《中国(黑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全文公布
中国(黑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
(2024年4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和保障中国(黑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和发展,支持大胆探索、先行先试,更好发挥构筑我国向北开放新高地的示范带动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批准的《中国(黑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中国(黑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包括哈尔滨片区、黑河片区和绥芬河片区(以下统称各片区)。
根据自贸试验区建设和发展需要,报经国务院批准的自贸试验区扩展区域,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自贸试验区建设和发展应当实施自贸试验区提升战略,以高水平开放为引领,以制度创新为核心,以可复制可推广为基本要求,统筹发展和安全,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稳步推进制度型开放,加强改革整体谋划和系统集成,推动全产业链创新发展,打造对俄罗斯及东北亚区域合作的中心枢纽,建成向北开放新高地的重要窗口。
第四条 哈尔滨片区重点发展新一代信息技术、新材料、高端装备、生物医药等战略性新兴产业,科技、金融、文化旅游等现代服务业和寒地冰雪经济,建设对俄罗斯及东北亚全面合作的承载高地和联通国内、辐射欧亚的国家物流枢纽,打造东北全面振兴全方位振兴的增长极和示范区。
黑河片区重点发展跨境能源资源综合加工利用、绿色食品、商贸物流、旅游、健康、沿边金融等产业,建设跨境产业集聚区和边境城市合作示范区,打造沿边口岸物流枢纽和中俄交流合作重要基地。
绥芬河片区重点发展木材、粮食、清洁能源等进口加工业和商贸金融、现代物流等服务业,建设商品进出口储运加工集散中心和面向国际陆海通道的陆上边境口岸型国家物流枢纽,打造中俄战略合作及东北亚开放合作的重要平台。
各片区应当根据功能定位,在市场准入、要素流动、制度型开放等方面先行先试,强化创新驱动,因地制宜发展新质生产力。坚持首创性和差别化发展,建立联动合作机制,发展特色优势产业,实现优势互补、相互促进、竞相发展、协同发展。
第五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加强对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的研究,引进吸收先进自贸试验区成熟经验,对法律、法规未禁止或者限制的事项,先行先试符合自贸试验区发展实际的制度体系、标准体系和监管模式。
省人民政府和各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对在自贸试验区制度创新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条 省、各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及各片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容错纠错机制。对单位和个人在自贸试验区先行先试以及建设和发展中出现的失误偏差,但符合国家和省确定的改革方向,决策和实施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未牟取私利,符合有关规定情形的,不作负面评价,免予追究相关责任,并及时予以整改纠正。相关单位和个人,在绩效考核、评先评优、提拔晋升和表彰奖励等方面不受影响。
第二章 管理体制机制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推进自贸试验区建设和发展,按照统筹管理、分级负责、精简高效的原则,建立与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和制度型开放相适应的管理体制,提升自贸试验区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
第八条 省自贸试验区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研究制定推进自贸试验区建设战略决策,协调推进落实改革试点任务,总结评估改革创新经验,监督、检查、考核各片区工作进展情况,协调解决自贸试验区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自贸试验区的改革任务应当与时俱进、科学确定。
省自贸试验区工作办公室承担自贸试验区议事协调机构日常工作以及其他规定职责。
第九条 各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应当承担片区建设和发展主体责任,将片区建设和发展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政策、资金、人才等保障,并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措施,支持片区改革创新和重大项目建设。鼓励实行工业用地弹性出让和年租政策,允许采用协议方式续期。
经省自贸试验区议事协调机构批准确定的自贸试验区协同发展先导区应当加强与各片区在政策、产业、平台等方面的协同创新、联动发展。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将协同发展先导区建设和发展纳入重要议事日程,研究制定支持政策,并确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落实协同发展先导区建设实施方案。
第十条 各片区管理机构为省人民政府派出机构,由省人民政府委托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管理。
各片区管理机构承担片区的规划建设、经济管理等具体事务,开展片区改革试点工作,加强创新能力建设,推动体制机制、政策措施系统集成创新,并履行省人民政府、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各片区的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其他事务实行属地管理。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优先在自贸试验区试验改革事项,并积极争取国家有关部门在自贸试验区开展改革试点。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海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海事、金融、税务、民航、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自贸试验区建设和发展实际需求,积极争取国家有关部门政策支持。
第十二条 各片区管理机构可以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成立法定机构,具体负责综合协调、开发建设、运营管理、产业发展、投资促进、制度创新、企业服务等工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并做好相关保障工作。
法定机构实行企业化管理、市场化运作,除依照有关规定任命的人员外实行全员聘用制,建立人员聘用、考核、退出等能上能下、能进能出的灵活用人机制,并在薪酬总额范围内推行协议工资、绩效奖励等薪酬激励机制。
法定机构可以依法设立或者委托专业运营公司,负责片区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管理和服务等工作。
各片区管理机构可以借鉴先进经验,探索不限于法定机构的其他先进管理模式。
本条例所称法定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履行获得授权或者委托的职能,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机构。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实际需要,依照法定程序申请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在自贸试验区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涉及部门规章的,申请制定机关依法处理;涉及地方政府规章的,由制定机关依法办理。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各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自贸试验区建设发展需要,依法向片区管理机构赋予有关经济管理权限。
各片区管理机构根据建设发展需要,可以依法向省、各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申请行使有关经济管理权限。
省、各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对赋予的管理权限进行指导、监督和组织评估,并根据实际情况对赋予的权限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五条 对各片区的考核评估应当按照国家制定的考核评估办法统一执行,不再另行设立考核评估事项。
第三章 贸易投资便利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各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应当推动重要陆路通道、河海航道、能源管道等基础设施建设,支持自贸试验区完善口岸通关基础设施,加快建设智慧口岸,推动有关部门监管信息互联互通。
第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对标国际通行规则,实施高水平贸易自由化便利化措施,并按照通关便利、安全高效的要求,优化货物查验、检验检疫等监管模式和程序,压缩通关时间,提高通关效率,降低进出口环节合规成本。
有关部门应当对自贸试验区内符合国家发展战略的重点企业优先开展“经认证的经营者”(AEO)培育和认证。通过认证的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关的便利措施。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快建设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国际贸易“单一窗口”,逐步将技术贸易、服务外包、维修服务等纳入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管理,完善金融外汇服务、出口退(免)税申报等功能,并推动其与银行、保险、民航、铁路、邮政、电商、物流等行业企业对接,提升贸易便利化水平。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应当为各片区提供政策辅导,支持在符合条件的区域申建综合保税区、保税物流中心、保税仓库和出口监管仓库。
第二十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结合产业发展基础和区域优势,围绕自贸试验区重点产业平台招商指引,开展产业链精准招商、专业化招商,强化国际贸易产业链、跨境物流产业链和对外加工产业链,并推动招商引资项目落地。
鼓励企业在自贸试验区设立总部基地、地区总部、运营总部、研发总部以及销售中心、物流中心和结算中心。
鼓励自贸试验区内符合条件的大宗商品交易场所依法合规开展产能预售、订单交易等创新交易模式,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管。
第二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执行国家发布的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
自贸试验区应当落实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
第二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完善外商投资服务体系,畅通信息资讯、实地考察、对接洽谈、贸易摩擦应对等服务渠道,提供准入、运营、退出等外商投资全流程服务。
自贸试验区应当落实外商投资奖励政策和国家递延纳税政策,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和境外投资企业返程投资。
第二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企业境外投资安全风险预警和应急保障机制,加强境外投资风险防控宣传,培育、引进专业服务机构提供法律、政策、投资环境、质量安全标准、突发事件等信息咨询服务。
第四章 产业集群发展
第二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按照本省现代化产业体系建设要求,发展数字经济、生物经济、冰雪经济、创意设计等经济形态,培育壮大新材料、高端装备、生物医药等先进制造业和旅游康养等现代服务业,加快发展跨境木材加工、跨境农产品加工、跨境能源资源、跨境贸易、跨境金融、跨境物流、跨境电商、跨境文旅等特色产业,推动相关产业提档升级,推动头部企业在自贸试验区集聚,打造产业链完整、市场竞争力强的产业集群。
省人民政府和各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政策措施,支持哈尔滨片区构建现代化产业体系,支持黑河片区、绥芬河片区沿边跨境产业集群化发展。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各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自贸试验区采取下列措施推动贸易新业态发展:
(一)与有关部门建立适应跨境电子商务贸易特点的海关、税务、外汇、邮政新机制,支持跨境电子商务创新发展;
(二)支持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加快重点市场海外仓布局建设,提升海外仓增值服务功能;
(三)按规定落实市场采购贸易试点政策,与有关部门建立适应市场采购贸易方式的监管措施,在市场采购贸易的业务流程和信息化建设等方面先行先试;
(四)制定推动外贸综合服务发展的政策措施,支持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建设外贸综合服务平台;
(五)支持自贸试验区内企业按照综合保税区维修产品目录开展“两头在外”保税维修业务;
(六)探索建立与新型离岸国际贸易发展相适应的政策制度体系和服务体系;
(七)探索发展新型跨境易货贸易,建立与其相适应的管理制度。
支持自贸试验区申请扩大市场采购贸易试点范围。支持优化外贸结构,促进高附加值产品出口。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自贸试验区构建与制造、贸易、信息相融合的现代物流体系。推动与毗邻国家口岸互联互通,促进人员、车辆、货物等实现跨境便利。
第二十七条 黑河片区、绥芬河片区应当推进互市贸易落地加工产业发展壮大,推动建设互市贸易物流加工产业园区,开展粮食、油料、水产品、中药材等初加工和精深加工,提高产品附加值和竞争力,打造进口产品加工集群和集散中心。
第二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推进清洁能源、节能环保等绿色产业发展,提升绿色低碳发展水平。自贸试验区的开发建设应当遵守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符合相关规划要求。
鼓励自贸试验区内企业采用先进生产工艺和技术,申请国际通行的环境和能源管理体系标准认证。
第二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融入国内统一大市场建设,与长三角、粤港澳大湾区、京津冀和沿边地区等加强互补性产业合作,承接符合本省自贸试验区发展方向的产业转移。
鼓励哈尔滨片区在制度联动创新、开放平台对接、产业联动互补、科技成果转化等方面,依法依规统筹推进与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综合保税区、临空经济区等主要功能区协调联动、一体化发展。
第五章 跨境金融服务
第三十条 鼓励符合条件的中资银行、外资银行、民营资本等通过依法新设金融法人机构、分支机构、专营机构等方式,进入自贸试验区经营。
支持自贸试验区内银行保险分支机构变更升级,在自贸试验区内增设或者升格的银行分支机构不受年度新增网点计划限制。
第三十一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内银行开展基于多式联运单证的金融服务,优化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贸易融资流程,在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前提下对效益好、资信良好的企业免抵押、免担保。
支持自贸试验区内银行开展大宗商品贸易融资、全供应链贸易融资、外保内贷、内保外贷以及跨境并购贷款和项目贷款、跨境资产管理等跨境投融资金融服务。
第三十二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内银行创新跨境结算业务模式,完善跨境结算服务体系,推动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对外贸易和投融资采用本币计价和结算。
第三十三条 鼓励大型银行利用同业合作经验,与自贸试验区内中小银行开展合作,为其提供代理国际清算服务,提升中小银行清算能力。
第三十四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内保险机构拓展跨境务工人员保险保障范围,创新海外投资保险业务模式和对外工程承包等保险产品,对跨境大宗保险标的提供承保、分保活动以及保单质押等衍生金融服务。
第六章 向北开放合作和融入共建“一带一路”
第三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融入“一带一路”和“中蒙俄经济走廊”建设,服务东北高质量发展可持续振兴。
鼓励自贸试验区与“一带一路”共建国家和地区在国际产能、装备制造、科技创新等领域开展合作。支持自贸试验区内企业积极参与沿线国家基础设施建设,共商共建重大合作项目,并推动毗邻国家先进制造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现代服务业等在自贸试验区集聚发展。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各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片区重大综合交通设施建设,提升交通枢纽能级,构建内畅外联的现代化综合交通运输体系。
有关部门应当强化哈尔滨国际航空枢纽功能,利用开放第五航权(第三国运输权),引进更多国际客货运航线,拓展国际货物运输业务。
第三十七条 科学技术、公安、出入境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为在自贸试验区内就业的外籍人员办理工作许可证和居留证件提供便利化服务,并为跨境务工申报提供便利,提高跨境务工证件办理效率。
第三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推动与境外产业园区合作,探索建立产业互联、设施互通、政策互惠的协同合作机制,构建境内外联动的跨境产业链。
第三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利用同其他国家地方政府国际友城、定期会晤等交流机制,依托国际展会、国家级展会、本省重要展会和论坛等平台,深化对外经贸合作。
第四十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加强能源仓储基础设施建设,促进境外天然气、煤炭等能源进口,并推动与境外农业园区在农业种植、农产品加工、畜牧业养殖以及加工等领域开展合作。
支持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开展境外农业合作,鼓励企业依法依规对境外投资合作所得回运产品开展贸易和加工。
第四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在科技、教育、医疗、体育、文化、旅游等方面加强与毗邻国家交流合作,探索在专业服务领域建立投资合作机制。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对接国际通行的营商环境评价指标,建立同国际投资和贸易通行规则相衔接的制度体系,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
第四十三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安全等特殊情形外,自贸试验区应当将区内政务服务事项纳入综合性政务服务大厅统一办理,完善窗口服务功能。鼓励中央驻本省单位将其在自贸试验区实施的政务服务事项纳入综合性政务服务大厅办理。
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安全等特殊情形外,自贸试验区应当推进覆盖范围广、应用频率高的政务服务事项向移动端延伸,实现更多政务服务事项网上办理。
第四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发展规划应当与省和各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省人民政府和各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自贸试验区与周边区域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与管理,强化自贸试验区配套服务功能。
第四十五条 省财政部门和各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的财政部门应当建立符合自贸试验区发展实际的财政转移支付机制,各级有关资金主管部门应当加大现有专项资金统筹力度,按照政策规定的支持方向,优先对自贸试验区内基础设施互联互通、国际产能合作等重大项目给予支持。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优先保障自贸试验区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并对产业链关键环节、基础设施建设、核心项目涉及的多宗土地实行整体供应。
第四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搭建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提供便利化、专业化知识产权服务。支持国内外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在自贸试验区依法设立办事机构,开展相关业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完善与国际接轨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搭建知识产权侵权举报投诉和维权援助平台,加强跨区域、跨部门执法协作,加大侵权行为查处力度,依法保护自贸试验区内企业知识产权。
第四十八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培育和发展专业化、国际化的律师事务所、仲裁、调解、公证、鉴定等法律服务机构。
支持自贸试验区建立调解、仲裁、诉讼有序衔接的多元化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开展国际仲裁、商事调解服务,提升商事纠纷争议解决的国际化程度。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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